司法为民 让残疾人感受更多社会温暖

河北工人报官方   2023-05-05 13:11:10

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发布残疾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下)


(资料图片)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发布的残疾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中,涉及到残疾人的姓名权、相邻通行权、人格权、居住权等,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过程中,凸显新时代司法为民主题,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让残疾人感受到了更多的社会温暖。

案例一

刘某某诉某景观工程公司、李某某姓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因身份信息被盗用无业残疾人被工程公司“发工资” 致使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被民政部门取消

刘某某系听力壹级、言语壹级多重残疾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2018年,某景观工程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制作冰灯协议,约定由李某某为其制作冰灯4组。2019年,李某某承包的工程完工,某景观工程公司告知李某某以工人工资的形式结算工程款。因李某某雇佣的工人工资不能达到工程款数额,李某某便盗用刘某某身份信息,冒充自己雇佣的工人。后某景观工程公司做工资账目时,使用了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同时向税务部门进行了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

2019年,民政部门对城乡低保人员复审工作期间,发现刘某某收入超标,于2019年7月开始终止对刘某某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刘某某以侵害姓名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某景观工程公司、李某某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盗用者与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未经刘某某同意,私自盗用其身份证复印件。某景观工程公司做工资账目时,使用了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并用作纳税申报,导致民政部门终止对刘某某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因此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某景观工程公司、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某景观工程公司、李某某连带赔偿刘某某2019年7月至同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9900元、生活照料费7680元、物价临时补贴300元、电价补贴42.92元、2019年采暖补贴180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3日的医疗费3847.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

典型意义

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是整个社会的义务和责任 侵犯残疾人个人信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正如《残疾人权利公约》序言第十三款所指出的,残疾人对其社区的全面福祉和多样性作出了宝贵贡献。残疾人作为特殊困难的群体,更需要给予特别的保护。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是整个社会的义务和责任,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随着个人信息领域的立法完善,社会普遍提高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残疾人作为社会公众中的一员,其姓名作为个人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个体区分的主要标志,承载着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侵犯残疾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判决较好地保护了残疾人的人格权益,向社会彰显残疾人权益应当得到全方位保障的价值理念。

案例二

王某祥、王某进诉某某村民委员会、高某等相邻通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盲人父子修建通行便道被挖断 父子俩要求另开通道恢复便道通行

王某祥、王某进均为盲人,二人系父子关系,与本村其他农户分离,单独居住在本村在某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与某村某组农户相邻。2003年,二人利用自己的土地和从某村某组调换而来的土地,修建了一条与从某寨经水库大坝通向国道(某寨与外界相通的唯一公路)的便道用于通行。2012年,高某经流转取得某村某组的524亩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并受某村某组委托,在某寨集中修建居民点。居民点修建过程中,王某祥、王某进修建的便道被挖断,且便道尽头与居民点地平面形成约20米的高落差,致使便道现不能通行也无法恢复。王某祥、王某进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由某村民委员会、高某等,另开通道路恢复便道通行,并赔偿其交通、误工损失等合计5602元。

裁判结果

某村委会、挖路者另开通道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相邻权利人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无论从哪个方向修建机动车便道从某寨至主路相连,均需经过某村某组的土地,某村某组应当提供土地供王某祥、王某进通行。遂判决某村民委员会、高某等,从王某祥、王某进原修建便道被挖断处另开通道路,修建一条宽3米的便道通向某寨前寨门水泥路,并赔偿王某祥、王某进交通、误工等损失费5602元。

典型意义

让残疾人感受更多温暖 树立生活自信

修建居民点是为了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条件,有积极意义,但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特别是王某祥、王某进均身有残疾,其合法权益更应得到充分保护。切实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认真落实禁止歧视残疾人法律规定的具体表现。该判决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对社会的重要示范引领作用,鼓励和支持残疾人树立生活自信,自立、自强,可以让残疾人更多地感受到来自社会的温暖。

案例三

宋某某诉某银行人格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因交流不畅发生口角 被认为行为异常做报警处理起纠纷

宋某某为贰级残疾人,表现为口齿不清、身体协调性差。2017年4月,宋某某在某银行领取粮食补贴款,并给其父亲缴纳养老保险金时,因忘记银行卡密码,需要办理重置密码业务。工作人员告知其需到开户行办理,因交流不畅发生口角。该银行工作人员不了解宋某某身体残疾情况,见其行为异常,遂启动银行报警系统。宋某某听到警铃声后,随即匆忙跑出营业场所。宋某某以侵害其人格权为由,起诉请求某银行在省级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

裁判结果

银行行为给残疾人造成精神伤害 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道歉

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社会地位、社会评价,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民法总则(民法典施行后,民法总则已废止)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某银行没有证据证实宋某某在该行办理业务过程中有抢劫企图或者有危及某银行工作人员生命健康安全行为的迹象,仅是因办理业务事宜时和某银行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就做了报警处理显然不当。而宋某某作为残疾人,本就社会适应能力差。某银行的此行为给宋某某适应社会平添了心理障碍,造成了精神上严重伤害。遂判决某银行赔偿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就使用警铃不当行为给宋某某造成精神伤害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保障残疾人人格尊严需全社会共同参与 社会服务行业在工作环境设施和办理业务过程中应为残疾人提供充分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在社会适应力、心理承受力方面弱于普通人,更加需要社会的理解与关怀。保障残疾人的人格尊严,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在民事活动中,更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关心、理解、尊重残疾人,消除偏见和歧视。尤其是社会服务行业,在工作环境设置和办理业务过程中应为残疾人充分提供便利。该案在残疾人参加社会活动受到歧视时给予充分保护,切实保障了残疾人合法权益,判决结果在当地产生了积极影响,充分彰显了司法的公正性,凸显了新时代司法为民主题,有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四

某公租房公司诉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因低保被暂时取消 租户长期拖欠公租房房费被起诉

某公租房公司与马某某于2014年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约定某公租房公司将一套公租房租赁给马某某,租期12个月,每6个月交纳一次租金,逾期2个月不交租金的,某公租房公司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马某某拖欠9个月租金。某公租房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马某某给付自2020年8月4日至实际退还房屋之日的租金,并腾退其租住的房屋。

裁判结果

法院主持调解 租户可继续租住并可延后缴纳拖欠租金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了解到马某某系行动不便残疾人,主要生活来源是政府低保。其已年近花甲,没有子女,长期一人独居生活。之前,其因外出,未能按政策规定按时提交低保申请信息,致使低保被暂时取消,导致未能按时缴纳房租。考虑到马某某的实际情况,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马某某可以继续租住该公租房,并于2022年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某公租房公司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所欠租金4802.08元。

典型意义

司法为民 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居住权

公共租赁住房是党和政府为困难群众提供的生活保障,本案如单纯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将难以避免地造成不可逆的影响,导致残疾老人无房可住。人民法院充分释法,耐心说理,劝说某公租房公司充分考量马某某的困境,给予8个月的宽限期。同时,劝告马某某再次申请低保,并调解暂时不解除租赁合同,避免马某某面临无房可住的困境,既保障了政府公租房政策通过合同的形式得到落实,同时也切实保障了残疾人的居住权,在具体案例中落实了司法为民的宗旨。

案例五

高某琴等诉高某明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基本案情

兄妹因易地扶贫搬迁引发纠纷 妹妹要求残疾哥哥返还搬迁款

高某琴与高某明系同胞兄妹,高某航、高某雪系高某琴的子女,上述4人均与案外人高某宝(高某琴之父)属同一户籍,被识别为贫困户。高某明肢体贰级残疾,其妻视力壹级残疾。2017年5月,户主高某宝与镇政府签订了《易地扶贫搬迁协议》和《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协议》,享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政策人均补助25000元,共计125000元;享受旧房宅基地腾退补助政策人均补助10000元,共计5000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高某明指定的账户。2016年10月,高某明购买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140000元,契税、印花税合计1860元,该房屋系该户唯一住房。高某琴等人起诉请求高某明支付贫困户移民搬迁款75000元、旧宅基地腾退款30000元,合计105000元。

裁判结果

搬迁款具有专款专用性质 妹妹要求分割款项被驳回

典型意义

搬迁款已购住房是唯一住房 残疾人居住权益应保障

本案既涉及残疾人的居住权又涉及扶贫安置政策的具体落实。扶贫安置政策是政府为改善贫困户的生活质量、从自然条件恶劣地区搬迁到生存与发展条件较好的地方、解决农民基本住房的惠民政策,应当用好,以真正解决当事人住房需求。高某明等四人均在高某宝户内,与高某琴系同胞兄妹,高某明夫妻均为重度残疾人,虽高某琴等三人对案涉款项享有权利,但案涉款项购买房屋为当事人唯一住房,判决驳回高某琴等人的诉请对保障残疾人的居住权益、对落实国家扶贫政策的目标,具有积极意义。

■本报记者哈欣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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